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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签字盖章”及“签字、盖章”的理解

点击次数:次 作者:黄磊 黄凤钗 更新时间:2019-07-05 15:05:00

作者:黄磊 黄凤钗

导读

合同条款中一般会设置生效条款,常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表述,许多合同签订方,甚至律师对该条款不甚在意,但该种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却可能引起合同效力上的争议。


一、司法案例

1.认为签字和盖章不需要同时具备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 认为签字和盖章需同时具备

(1)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2)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3民终5537号)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认为:“《品牌授权合同》第3.1项规定:“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签字、盖章”确为两项并列的词组,而非选择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合同方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法律规定来看,签字和盖章具有平行的效力,若合同无附条件生效或附期限生效的约定,只要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具备其中之一即视为合同生效。

但上述浙江顺风和深圳易久两案中,最高法院和广州高院均认为若约定“签字、盖章起合同生效”,签字和盖章则是并列关系,那么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就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必须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合同方可生效。

笔者认为法院将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作为了一种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条件”。但对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言,所谓条件,应当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签字和盖章在一般情况下其实是同一种行为,即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只要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设置两个意思表示的条件。所以对于“签字”和“盖章”到底是否应该同时具备,不应当仅以无签字或无盖章为由,认定合同未生效,而应审查签字或盖章行为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来进行认定。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建议交易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注意以下几点:

1、若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未签字或未盖章方应自始至终否认合同的效力,并且不能实际履行合同,若合同经实际履行,则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

2、若交易对方签字人非法定代表人,需留存签字人的授权委托书;

3、未避免合同不生效的风险,相关条款表述应为“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